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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好的杭州豪车租赁

售后好的杭州豪车租赁。问: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

答: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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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有风险,投身需谨慎。”这句话不仅适用于投行,对于广大物流企业和租赁公司同样适用。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逐渐在物流行业兴起,备受中小物流企业追捧。然而就在该业务风靡一时的同时,与其相关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其风险亟待引起重视。 

    前不久,有媒体称海航集团大新华物流等6家公司因融资租赁纠纷被起诉,总标的额高达6亿元。尽管大新华物流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已与相关租赁公司基本达成和解,正在等待最终民事调解书。不过由于该案件涉及企业众多、资金额巨大,在行业内引起较大的反响。 

    而据记者了解,仅2011年一年全国新生融资租赁一审案件就达2808件。高企的案件数目,广泛的社会影响,充分暴露出了物流行业融资租赁业务法制建设不足的弊端所在。备受欢迎 

    融资租赁在我国始于20世纪80年代,近些年得到快速发展。所谓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在物流行业,船舶、飞机以及各种机械设备的融资租赁开展较为广泛。而这一服务模式之所以备受物流行业推崇,与当前整个行业的融资大环境是分不开的。 

    目前,中小物流企业融资的基本特征是融资渠道狭窄,银行贷款仍然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然而由于物流企业自身的积累和信用问题,以及我国目前的融资政策对物流企业尤其是对中小物流企业条件比较苛刻,导致物流企业从银行贷款融资难成为行业发展的一大瓶颈。效益好的中小企业,越来越成为金融机构争夺的客户,状况并不十分好的中小企业或者受到冷落,或者因担保、抵押条件不足而被拒之门外。 

    而融资租赁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以融通资金为目的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需要添置设备的物流企业只须支付少量资金就能使用到所需设备进行业务运营,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了一笔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业务市场化程度较高,业务创新能力较强,受监管的程度相对较弱,它丰富了物流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了物流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融资租赁不需要企业一次投入全部资金即可获得先进的技术设备,从而提高自有资金的使用效率,使中小企业及时实现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熊烈锁介绍道。 

    铁银基金总经理杨沁河也就此向记者表示,融资租赁服务在物流领域增长得很快,它最重要的特点是可以解决物流企业抵押物不足、现有融资方式过于单一的缺陷,用租赁的方式向物流企业提供最直接、非常实用的金融支持,所以值得在物流行业内推广应用。监管乏力 

    对于广大物流企业来说,融资租赁确实能够为其缓解资金压力,促进企业增收,但同时也使企业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如租赁物瑕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承租人欠租金等,以致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根源何在? 

    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关键。 

    据记者了解,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只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等,缺少国家层面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定义和法律的规范。例如,现行条件下,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保护很难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没有一个权威的受法律保护的登记机关来专门从事登记,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规范。“物流业融资租赁纠纷的不断发生,在法律法规上确实存在着‘空白地带',对于容易产生纠纷点的规范、出现问题后的补救以及赔偿等较细的问题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或指导,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以致出现问题后出租人 (租赁公司)、承租人 (物流企业)相互之间推脱责任,产生矛盾纠纷自然是在所难免。”熊烈锁分析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圣平对此深有同感。他表示,目前融资租赁纠纷绝不只是涉及合同问题。行业发展和案件处理中的困境之一就是如何解决租赁物上的物权纠纷,而法律方面却是一个盲区。“租赁物一般属于动产,现行法律对动产物权的归属一般是采取‘谁占有、谁所有'的传统法原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出租人没有合适的路径向世人宣示自己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如今融资租赁纠纷越来越多,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仅仅依据《合同法》明显是不够的。亟须出台一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加以规范。”高圣平解释道。 

    监管乏力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先来看政府层面的监管。据杨沁河介绍,融资租赁行业的政府监管属于多头监管,主要由两个部门负责,银行系统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非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则由商务部监督管理。不同的监管部门,就会有不同的监管模式,其监管倾向和力度自然是不同的。同时由于多头监管,融资租赁业没有统一的声音,对行业缺乏统一的规定,以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纠纷自然不断。“另外,融资租赁在产品风险控制上,最大的问题是设备实物的产权管理和流动性控制。这个领域对应的产权登记部门,目前有的是车管所,有的是铁路部门,管理不一。产权登记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产权抵押或转移目前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导致风险控制问题成本高、效率低,所以亟须在强化监管上做文章。”杨沁河说。 

    当然还有行业、企业内部的监管。据了解,银行所办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力度相对大一些,那些非银行如设备厂家所办的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推销它的设备,往往疏于监管,对贷款单位、承租单位的信用审查放得过宽,粗枝大叶,为一些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如拖账、赖账、携款潜逃等提供了赖以滋生的土壤。完善法规 

    显而易见,要想有效地遏制融资租赁纠纷,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完善法律法规是当务之急。 

    事实上,国家有关司法部门早已充分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从2004年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融资租赁法起草组开始,对于融资租赁立法的讨论工作就一直没有停止。但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牵涉到众多行业主管和综合管理部门,各部门协调不畅,在涉及本部门的监管和处理时有不同看法,不容易协调,以致融资租赁法的制定目前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而据记者了解,为了完善相关司法工作,201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先后赴上海、天津和内蒙古等地,开展了审理融资租赁纠纷和起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调研。司法部门起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其目的便是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纠纷进行分类、提炼,明确相关的裁判规则,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通过裁判规则本身来影响融资租赁当事人的交易行为,间接达到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的作用。如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稿已经进行到了第五稿。 

    不过,在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明朗看来,虽然司法解释稿涉及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等多个方面,其中也涉及试图解决租赁物的登记问题,但是有关租赁物登记的条文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比如要求“第三人未按照其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第三人没有行业主管,在实践中就不具有操作性,这些都需要进一步修改。 

    熊烈锁也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制定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他看来,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着重注意两个问题:一方面是注意各方利益的均衡,要充分听取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以及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第三人等多方交易主体的意见,在各方权利配置中找到一个最恰当的平衡点;另一方面须注意司法解释制定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完善物流领域融资租赁的法制环境,还需要多方共同努力。目前亟须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快融资租赁法的制定,对法律法规中不完善的地方进行调整,使融资租赁有法可依;相关政府部门当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及经营的监督管理,并对物流企业的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政策支持及专业化的指导;同时物流企业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提高自身的企业形象,充分合理地利用融资租赁带来的机遇,实现企业技术、设备及时地更新改造,进而不断发展壮大自己。”熊烈锁对记者说。

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与融资租赁频繁“挂钩”,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处在高速扩容中。

根据《2011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至2011年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286家,比年初的182家增加104家,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9300亿元,比年初7000亿元增加约2300亿元,增长幅度为32.9%。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会长李思明表示:“近几年,传统信贷和股权融资方式已无法满足不同类型企业的多样化融资需求。融资租赁具有业务模式灵活、审核程序简便等优点,有效地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也直接助推了新增租赁业务额逐年递增。”

然而,天津市租赁行业协会会长杨海田认为,我国融资租赁业在经历“十一五”期间的快速发展后,应逐渐回归理性。“整个行业应对中国融资租赁30年的历程进行反思和总结,不要再把业务总量的扩张置于首位,而应把拓展和稳定资金来源、构筑风险防范体系、实现稳健经营作为长远发展的战略选择。”杨海田说。

依赖融资租赁销售

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销售设备已成为当下很多企业的“惯性思维”,在工程机械行业中更是一种主要方式。

数据显示,2011年中国工程机械产量和销量均超过美国、日本和德国,居世界首位。当前国内许多比较出名的工程机械制造商,如中联重科、三一重工(600031.SH)、徐工集团等都建立了自己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实现的国外销售达到了40%。

然而,繁花似锦的背后,却是“钱荒”之忧。中金公司研究员徐小庆认为,工程机械上市公司高速增长背后,与采取激进销售策略有关,大量采用租赁、按揭、分期付款等手段抢占市场,使应收账款大幅上升,2011年尤其明显。在他看来,随着存货占压资金压力加大,经营现金流恶化,行业内整体资金压力加大。

正由于囊中羞涩,赴港融资搁浅后,徐工机械(000425.SZ)去年12月初宣布,拟发行56亿元的公司债申请获得批准。2011年10月,中联重科同样抛出不超过15亿美元债券的发行计划。

“不过,作为制造业和金融业的结合体,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确实面临一定的尴尬。即制造业要求尽可能快的资金流转,以满足经营性现金流的需要,而金融业则追求相对较高的资产负债率,以获得更高的杠杆回报率。这可能导致尽管促进了销售业务,但却积累了大量的应收账款,究竟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合适的平衡点,还需要摸索。”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一位专家认为。

风控险制“注水”

销售业绩和应收账款平衡的背后,实际是收益和风险的平衡。

“融资租赁项目具有融资和融物、金融和贸易相结合的特点,使得其业务涉及投资人、出租人、承租人、供应商、银行等多方当事人,任何环节上的风险都可能导致项目资金不能安全回收。”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负责人对记者介绍。

一位知情人士对记者透露:“对客户的资质审核,以及首付款的比例,是风险控制的两个关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一些企业扩张太快,整体业务以销售为主导,审核这道程序的作用十分有限,而且这其中的人为因素很大,所以将设备以极低的首付销售给低资质客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此外,上述知情人说:“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出租人不承担供货的质量、数量瑕疵的责任,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责任应由供货人承担。但实际情况中,产品的服务和质量方面的风险往往无形中被转嫁到承租者身上。”

记者在中联重科2010年年报中了解到,自2010年10月起,中联重科与某些终端用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其融资租赁子公司与一家第三方租赁公司联合提供。

根据联合租赁安排,中联重科为该第三方租赁公司提供担保,若客户违约,中联重科将被要求向该租赁公司赔付客户所欠租赁款中其所享有之份额。同时,中联重科有权收回并变卖作为出租标的物的机械设备,并保留任何变卖收入超过偿付该租赁公司担保款之余额。

“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了,融资租赁公司不负责维修,而一旦客户违约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和生产企业则会立马收回出租的标的物,并通过变卖等其他方法规避自身风险,但对于用户而言,则面临求偿无门的境地。”前述业内人士如此评价。

工程机械行业协会一位专家认为:“如果在行业上行周期,基建投资能稳定增长,则融资租赁的销售风险并不大,但如果经济整体处于下行周期,如工程机械市场出现萎缩,客户违约情况有可能增加,涉及多方捆绑关系的融资租赁业务风险不可低估。”

市场“渗透率”不足

融资租赁“野蛮生长”,其推动力量除了强劲的需求,还有地方政府的热衷。

翻看国内融资租赁的产业版图,占国内融资租赁合同余额两成的天津滨海新区无疑风头最劲。据介绍,滨海新区正全力打造国家级重型装备制造业基地和特色化装备部件生产基地,随着产业不断聚集,天津滨海新区融资租赁业已经形成以飞机、船舶、重工机械租赁业为特色的产业格局。

此外,2011年5月,中国租赁业研究中心在天津滨海新区东疆保税港区挂牌成立。

11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进一步提升天津市融资租赁业政策环境也有一定促进作用。

除天津外,上海、深圳、宁波等地也陆续出台了支持融资租赁的政策措施,将其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其背后的理论支撑是:从渗透率(租赁在所有设备固定投资中的比例)上看,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空间广阔。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租赁研究中心主任史燕平对记者表示:“一个市场的成熟,不能仅用规模和增长速度来衡量。相对于交易规模的快速提升,反映一国融资租赁市场成熟度的重要指标渗透率,我国依然徘徊在接近4%的水平,与比较成熟的融资租赁市场国家20%的水平,还相距甚远。”

资金来源渠道创新

而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本身而言,资金来源渠道是发展道路上的关键环节。但目前除了资本金、股东借款等之外,银行贷款是其资金的最大来源。而这部分资金的价格成本很高,在信贷规模紧张的情况下,资金缺乏的状况更加严重。

为了解决困境,各融资租赁公司使尽浑身解数,在股东增资方面,天津市租赁行业协会会长杨海田向记者透露,“2011年以来金融系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掀起股东增资的小高潮。”

渤海租赁于2011年上半年获得证监会批准,对已经停牌的“ST汇通”股票进行重组,10月26日正式以“渤海租赁(000415.SH)”的名义上市,成为业内首家A股主板上市公司,也让不少融资租赁公司看到了上市融资的希望。

2010年年底,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支持融资租赁企业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鼓励企业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创新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加强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合作。

融资租赁与信托公司的合作也逐渐兴起,去年天津信托就曾推出一款名为“天津铁厂设备售后回租1号”的集合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规模为2.7亿元,包括一年六个月期限1亿元和二年期限1.7亿元。

“房地产信托受限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也面临转型,成熟投资管理机构不应只追求高收益资产,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受让信托计划可以为信托公司带来稳定的现金流。”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常务副会长屈延凯表示。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也认为信托公司与融资租赁结合将是一个广阔的市场:“把一个有资产的工具和有资金来源的工具结合起来,会开辟出不小的空间。”

融资租赁

指由出租方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物资,并以租赁形式提供给承租企业使用,承租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再根据合同约定对租赁物的归属进行处置。

近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银行业协会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主办的“租赁业发展与制度建设座谈会”在天津召开。众多租赁界、金融界和法律界的专家出席了本次会议。据人民银行条法司副司长王玉玲介绍,融资租赁业在上世纪80年代就引入了中国,现在三十年过去了,国内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都取得了长足发展,而租赁业发展却比较缓慢,这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相称,与全球资本市场上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水平也不一致。其原因不仅因为市场机制不成熟,与相关法律结构不完善也有很大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副司长王玉玲发言

融资租赁发展受阻

中央财经大学发布的《中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发展报告》显示,融资租赁业在发达国家是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设备融资的资金来源,租赁交易发生额占设备投资总额的比例约为25%,而在我国这一比例还不到3%。

据王玉玲介绍,由于目前我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无法使融资租赁的权属关系得到有效保障,因此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合同法》中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但却缺乏实施细则。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在融资租赁业务结束后,当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生冲突时,受理纠纷的法院认定第三人符合《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从而使出租人丧失了对出租物的所有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也大大挫伤了业界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

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重要性无庸置疑

在向与会专家表达担忧的同时,王玉玲也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给予了肯定。她指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运行两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系统可以解决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是解决了租赁物权利状态的公示问题,有助于当事人规避交易风险;二是在租赁物被转让或抵押的情形下,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提供依据,但这些都需要法律给予支持。

去年6月,一行三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中特别指出,“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天津市政府在去年10月出台了《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中也明确了融资租赁登记的相关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研究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其中也包括了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问题。这些举措都说明无论法院、一行三会及有远见的地方政府,都已经看到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在融资租赁业务发展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并正在积极做出行动。

市场急待融资租赁登记行业规范出台

王玉玲最后表示,当前大力发展中小企业是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参与者是中小企业,建设好融资租赁登记事业,对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壮大进而解决中小企业经营发展中的资金瓶颈问题起着积极的推进作用。

如果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被解决了,将有利于融资租赁业的长期发展。所以从长远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出台融资租赁登记行业规范,进一步明晰行业操作规则。

背景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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